律师事务所业务指引
发布时间:2019年05月28日
一、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
(一)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附件1);
2.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设立人(合伙人)的有关材料:
(1)设立人登记表(附件2);
(2)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3)设立人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设立人原为兼职律师、国资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占编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辞职、退休、解除劳动关系、转业或者退伍后自谋职业等不再从事原有职业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设立人原在外省执业的,还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和律师执业档案已调入的证明。
4.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的会议决议(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不提交此项材料);
5.住所证明:提交办公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等(原件和复印件);
6.资产证明: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7.《律师事务所章程》,内容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8.合伙协议,内容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不提交此项材料)。
设立国资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和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设立登记的占编律师的有关材料参照“设立人的有关材料”办理、县级司法局出具的同意负责人人选的证明等。
(二)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表》(附件3);
2.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符合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条件的承诺书(附件5);
4.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5.派驻律师的有关材料:
(1)派驻律师登记表(附件4);
(2)派驻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3)派驻律师的身份证复印件。
6.分所的住所证明,提交办公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等(原件和复印件);
7.分所的资产证明,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出资人应当是总所;
8.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注意: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等,完成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等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备案。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
(一)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名称,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6);
(2)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合伙人会议变更名称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4)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5)本所全体律师执业证及二寸蓝底照片。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当自总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负责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6);
(2)合伙人会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推选负责人的决议以及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的同意文件,或者律师事务所总所出具的关于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决定;
(3)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6);
(2)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章程的决议;
(3)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6);
(2)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合伙协议的决议;
(3)变更后的合伙协议或补充合伙协议。
(五)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6);
(2)变更组织形式申请书,由律师事务所盖章、负责人签字;
(3)组织形式变更前的律师事务所依照法律、法规、本所章程就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担、未办结业务的处理、分支机构存废等事项的决定(合伙所由符合章程规定的合伙人签字);
(4)国资所变更为合伙所的,需提供:
①就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担、未办结业务的处理、分支机构存废等事项,由国资所出具说明,主管司法局出具决定;
②国资所在编律师就人员安排情况签订的确认书;
③国资所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出具的机构编制撤销证明;
④国资所国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处置证明。
(5)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对组织形式变更前的律师事务所资产的审计报告;
(6)组织形式变更前的律师事务所财产处理情况报告,具体包括财产清单、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置、剩余财产分配等情况(由律师事务所盖章、负责人签字);
(7)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合伙所全体合伙人,对承担与变更组织形式有关的责任事项的承诺书(由变更后全体合伙人签字);
(8)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登记表(附件8);
(9)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为合伙所的,还应提交合伙协议。
(10)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组织形式变更后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的验资报告;
(11)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住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或者购房合同复印件);
(12)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登记表(附件2);
(13)变更为合伙所的,还应提交合伙人会议关于推选负责人等有关事项的决议(由全体合伙人签字);
(1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六)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住所,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7);
(2)变更后的住所证明,可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或者房产证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住所还需提交总所同意变更的证明。
(3)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七)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7);
(2)申请人拟加入或退出合伙的申请书;
(3)加入或退出方与原合伙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包括:合伙人出资和潜在执业风险责任承担情况;退伙或除名的,还应包括律师事务所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权债务等事务的情况。
合伙人因法定事由退出的,还需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担任合伙人情形的证明。
(4)合伙人会议关于同意合伙人加入或退出、除名的决议;
(5)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合伙人变更的,应当修改合伙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并按规定办理合伙协议变更报批手续。
(八)分所变更派驻律师,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7);
(2)总所关于派驻或撤回派驻律师的决定;
(3)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派驻或撤回派驻律师,需按规定办理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手续,并换发律师执业证。分所负责人撤回派驻,应同时办理分所负责人变更。
外省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派驻律师应先办理律师执业手续,撤回派驻应同时办理律师执业证注销手续。
(九)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设立资产,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6)。
(2)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设立资产的决议,分所变更的由总所出具。
(3)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的验资报告。
(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十)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主管机关,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6)。
(2)市司法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变更主管机关的说明。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变更前后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在《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盖章。
(十一)律师事务所合并
(1)律师事务所合并变更事项登记表(附件9)。
(2)总所与分所双方签订的有关通过吸收合并设立分所的协议,具体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合并双方关于吸收合并的约定;对被吸收方人员的接收和安排、资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置、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担、未办结业务处理的约定;对吸收合并后合伙人、出资、连带责任承担、财务监管和分配机制、业务运作机制等权利义务的约定。
(3)吸收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内容包括吸收合并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对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人员安排、出资、权利义务关系等其他有关事项作出的决议。
(4)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内容包括律师事务所同意被吸收合并的决定,人员安排、资产、住所和债权债务的处置、潜在执业风险责任承担、未办结业务等事项有效决议,由符合章程规定人数的合伙人签字。
(5)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财务资产审计报告。
(6)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财产处理情况报告,内容包括财产清单、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置、剩余财产分配等情况,由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盖章、负责人签字。
(7)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在省级以上报纸刊登债权公告的报刊。
(8)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注销税务登记的证明文件。
(9)被吸收方律师业务档案、财务账簿移交证明。
(10)吸收合并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登记表(附件2)。
(11)吸收合并后律师事务所推选负责人的合伙决议。
(12)吸收合并后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
(13)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吸收合并后律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14)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全体律师执业证及二寸蓝底照片,律所印章;吸收方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副本。
以上律师事务所均指省内所。吸收合并后律师事务所住所、名称发生变化的,还需办理住所、名称备案变更手续。
三、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注销,需提供以下材料:
1、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查意见。
2、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书,分所注销申请书由总所出具。申请书内容应说明终止事由、日期及清算情况等,由律师事务所盖章、负责人签字。
3、合伙人会议就律师事务所或分所终止作出的有效决议。合伙所注销的,由符合章程规定人数的合伙人签字;国资所注销的,应提交律师会议关于解散的决议或设立机关关于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个人所注销的,不需提交此项材料。
4、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决定终止日之前的财务资产审计报告。
5、财产清算报告,内容包括清算机构的人员组成、清算程序、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债权债务清结、剩余财产分配等情况,由律师事务所盖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清算机构负责人签字。
6、律师事务所在省级以上报纸刊登清算公告的报刊。
7、全体合伙人对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诺书;国资所注销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对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诺书;个人所注销的,应提交负责人对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诺书;分所注销的应提交总所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结情况证明以及对分所的债务、潜在执业风险责任承担的承诺保证书。
8、对未办结业务处理情况的说明,逐件说明,由律师事务所(或分所的总所)盖章、负责人签字,并经案件委托人签字确认。
9、注销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的证明文件。
10、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移交证明,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所属律师协会出具,分所由总所出具。
1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本所印章和全体律师执业证。
国资所注销的,还应提交国资所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出具的机构编制撤销证明、国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处置证明和在编律师安置情况说明。
四、补发、换发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补发、换发执业许可证正、副本,需提供以下材料:
1、《补发、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0)。
2、申请补发的,还需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申请换发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一)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附件1);
2.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设立人(合伙人)的有关材料:
(1)设立人登记表(附件2);
(2)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3)设立人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设立人原为兼职律师、国资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占编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辞职、退休、解除劳动关系、转业或者退伍后自谋职业等不再从事原有职业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设立人原在外省执业的,还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和律师执业档案已调入的证明。
4.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的会议决议(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不提交此项材料);
5.住所证明:提交办公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等(原件和复印件);
6.资产证明: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7.《律师事务所章程》,内容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8.合伙协议,内容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不提交此项材料)。
设立国资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和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设立登记的占编律师的有关材料参照“设立人的有关材料”办理、县级司法局出具的同意负责人人选的证明等。
(二)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表》(附件3);
2.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符合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条件的承诺书(附件5);
4.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5.派驻律师的有关材料:
(1)派驻律师登记表(附件4);
(2)派驻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3)派驻律师的身份证复印件。
6.分所的住所证明,提交办公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等(原件和复印件);
7.分所的资产证明,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出资人应当是总所;
8.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注意: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等,完成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等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备案。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
(一)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名称,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6);
(2)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合伙人会议变更名称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决议;
(4)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5)本所全体律师执业证及二寸蓝底照片。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当自总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负责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6);
(2)合伙人会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或者国资所全体律师会议推选负责人的决议以及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的同意文件,或者律师事务所总所出具的关于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决定;
(3)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6);
(2)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章程的决议;
(3)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6);
(2)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合伙协议的决议;
(3)变更后的合伙协议或补充合伙协议。
(五)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6);
(2)变更组织形式申请书,由律师事务所盖章、负责人签字;
(3)组织形式变更前的律师事务所依照法律、法规、本所章程就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担、未办结业务的处理、分支机构存废等事项的决定(合伙所由符合章程规定的合伙人签字);
(4)国资所变更为合伙所的,需提供:
①就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担、未办结业务的处理、分支机构存废等事项,由国资所出具说明,主管司法局出具决定;
②国资所在编律师就人员安排情况签订的确认书;
③国资所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出具的机构编制撤销证明;
④国资所国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处置证明。
(5)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对组织形式变更前的律师事务所资产的审计报告;
(6)组织形式变更前的律师事务所财产处理情况报告,具体包括财产清单、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置、剩余财产分配等情况(由律师事务所盖章、负责人签字);
(7)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合伙所全体合伙人,对承担与变更组织形式有关的责任事项的承诺书(由变更后全体合伙人签字);
(8)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登记表(附件8);
(9)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为合伙所的,还应提交合伙协议。
(10)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组织形式变更后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的验资报告;
(11)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住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或者购房合同复印件);
(12)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登记表(附件2);
(13)变更为合伙所的,还应提交合伙人会议关于推选负责人等有关事项的决议(由全体合伙人签字);
(1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六)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住所,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7);
(2)变更后的住所证明,可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或者房产证复印件;
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住所还需提交总所同意变更的证明。
(3)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七)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7);
(2)申请人拟加入或退出合伙的申请书;
(3)加入或退出方与原合伙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包括:合伙人出资和潜在执业风险责任承担情况;退伙或除名的,还应包括律师事务所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权债务等事务的情况。
合伙人因法定事由退出的,还需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担任合伙人情形的证明。
(4)合伙人会议关于同意合伙人加入或退出、除名的决议;
(5)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合伙人变更的,应当修改合伙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并按规定办理合伙协议变更报批手续。
(八)分所变更派驻律师,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7);
(2)总所关于派驻或撤回派驻律师的决定;
(3)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派驻或撤回派驻律师,需按规定办理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手续,并换发律师执业证。分所负责人撤回派驻,应同时办理分所负责人变更。
外省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派驻律师应先办理律师执业手续,撤回派驻应同时办理律师执业证注销手续。
(九)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设立资产,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6)。
(2)合伙人会议关于变更设立资产的决议,分所变更的由总所出具。
(3)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的验资报告。
(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十)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主管机关,需提供以下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附件6)。
(2)市司法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变更主管机关的说明。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变更前后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在《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申请表》盖章。
(十一)律师事务所合并
(1)律师事务所合并变更事项登记表(附件9)。
(2)总所与分所双方签订的有关通过吸收合并设立分所的协议,具体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合并双方关于吸收合并的约定;对被吸收方人员的接收和安排、资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置、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担、未办结业务处理的约定;对吸收合并后合伙人、出资、连带责任承担、财务监管和分配机制、业务运作机制等权利义务的约定。
(3)吸收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内容包括吸收合并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对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人员安排、出资、权利义务关系等其他有关事项作出的决议。
(4)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内容包括律师事务所同意被吸收合并的决定,人员安排、资产、住所和债权债务的处置、潜在执业风险责任承担、未办结业务等事项有效决议,由符合章程规定人数的合伙人签字。
(5)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财务资产审计报告。
(6)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财产处理情况报告,内容包括财产清单、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置、剩余财产分配等情况,由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盖章、负责人签字。
(7)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在省级以上报纸刊登债权公告的报刊。
(8)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注销税务登记的证明文件。
(9)被吸收方律师业务档案、财务账簿移交证明。
(10)吸收合并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登记表(附件2)。
(11)吸收合并后律师事务所推选负责人的合伙决议。
(12)吸收合并后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
(13)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吸收合并后律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14)被吸收方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全体律师执业证及二寸蓝底照片,律所印章;吸收方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副本。
以上律师事务所均指省内所。吸收合并后律师事务所住所、名称发生变化的,还需办理住所、名称备案变更手续。
三、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注销,需提供以下材料:
1、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查意见。
2、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书,分所注销申请书由总所出具。申请书内容应说明终止事由、日期及清算情况等,由律师事务所盖章、负责人签字。
3、合伙人会议就律师事务所或分所终止作出的有效决议。合伙所注销的,由符合章程规定人数的合伙人签字;国资所注销的,应提交律师会议关于解散的决议或设立机关关于撤销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个人所注销的,不需提交此项材料。
4、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决定终止日之前的财务资产审计报告。
5、财产清算报告,内容包括清算机构的人员组成、清算程序、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债权债务清结、剩余财产分配等情况,由律师事务所盖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清算机构负责人签字。
6、律师事务所在省级以上报纸刊登清算公告的报刊。
7、全体合伙人对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诺书;国资所注销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对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诺书;个人所注销的,应提交负责人对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诺书;分所注销的应提交总所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结情况证明以及对分所的债务、潜在执业风险责任承担的承诺保证书。
8、对未办结业务处理情况的说明,逐件说明,由律师事务所(或分所的总所)盖章、负责人签字,并经案件委托人签字确认。
9、注销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的证明文件。
10、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移交证明,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所属律师协会出具,分所由总所出具。
1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本所印章和全体律师执业证。
国资所注销的,还应提交国资所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出具的机构编制撤销证明、国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处置证明和在编律师安置情况说明。
四、补发、换发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补发、换发执业许可证正、副本,需提供以下材料:
1、《补发、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0)。
2、申请补发的,还需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申请换发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