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3年06月06日
山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更好发挥公职律师在全 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 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 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 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
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 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 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试行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 同意后,参加山东省律师协会组织的任职前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六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 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 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 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 品行良好;
(六) 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 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 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 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 其他不适宜担任公职律师的。
第八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 列材料:
( 一)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 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 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签章同意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 申请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九条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 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 后向山东省司法厅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山东省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 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可以向山东省司法厅提出申请,但已向 司法部申请的除外。
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 由所在单位审核 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 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 申请材料齐全的,省司法厅应当向申请人颁发 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 一) 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 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 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 的 ;
(四) 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 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 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公职律师出现上述情形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缴其公职律师证书并向省司法厅提出注 销申请。
公职律师证书的注销程序,参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 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 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 一) 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 参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 证 ;
(三) 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 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 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 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 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 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 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 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 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
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 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 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 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 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 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 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 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 位和派出派驻单位公职律师,加入山东省律师协会;省级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 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市级律师协会。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 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本单位公职律师管理制度以 及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
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 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 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 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 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职前培训 和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 训。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将公职律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公职律师参加培训和开展工作 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 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 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
织,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2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2月16日。山东省司 法厅以前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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